2024年7月,一起发生在长江水域的溺亡事故,最终演变成一场持续数月的民事诉讼。近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溺亡者家属的上诉请求,此判决再次引发社会对户外极限运动风险责任认定的广泛关注。 逝者刘某生前是一名经验丰富的户外游泳漂流爱好者,长期在长江水域进行游泳训练。2005年6月,她曾成功横渡琼州海峡,当时媒体报道称其为重庆横渡琼州海峡第一人。多年来,刘某不仅自己热衷此项运动,还创建了追波逐流漂流微信群担任群主,多次组织群友开展漂流活动。 事发当日,重庆主城区长江和嘉陵江水位大涨。尽管此前有群友在微信群中发布涨水预警信息,但刘某回复称只要不被拉起来都是直接无视。7月11日,同样爱好漂流的华某通过微信联系刘某相约次日漂流。12日两人下水后,因水流湍急逐渐拉开距离,华某提前上岸后多次联系刘某未果,随即报警。一个多月后,刘某遗体在长寿区卫东码头长江水域被发现。 事故发生后,刘某家属将华某诉至法院,认为华某作为漂流提议人、邀约者存在过错,在确定漂流线路上存在重大过失,要求赔偿各类损失近百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家属的诉讼请求,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刘某生前曾在其创建的微信群中多次发布群公告,明确声明参加群约伴漂流活动中如发生意外事故,约伴之间和群平台均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这一声明表明刘某对漂流活动的高风险性有充分认知。 一审法院认为,在长江河道内游泳漂流系极具危险的户外活动,刘某长期组织并参与此项活动,对风险有清醒认识。华某与刘某的沟通是基于刘某长期频繁参与游泳漂流活动的基础上发出,应视为华某欲参与刘某的游泳漂流活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法院继续分析指出,华某在漂流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两人因水流湍急拉开距离属于客观情况,华某上岸后及时尝试联系并报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刘某作为资深漂流爱好者,在明知水位大涨、水流湍急的情况下仍选择下水,应当对自身安全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一判决明确了在户外极限运动中,参与者应对自身行为及其风险承担相应责任,同行者在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随着户外运动的普及,翼装飞行、山地速降、野外漂流等高危活动参与者日益增多。这些活动因其挑战性和刺激性吸引着追求冒险的人群,但同时也伴随着较高的安全风险。如何在尊重个人自由选择权与保障生命安全之间寻求平衡,成为社会治理面临的新课题。 法律界人士指出,自甘风险原则的确立,既尊重了个体参与高危活动、追求冒险刺激的自由,又明确了各方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原则要求参与者充分评估自身能力与活动风险,同时督促活动组织者积极履行安全保障职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需要综合考量参与者的专业水平、风险认知、安全措施等因素,审慎认定责任归属。
这起案件——不仅是个体生命的沉痛教训——也为规范户外运动发展提供了法律参考。在鼓励全民健身的同时,如何平衡冒险精神与生命安全,需要参与者、组织者和监管者共同思考。法院的终审判决提醒所有追求刺激的冒险者:征服自然的前提,是首先敬畏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