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也是司法机关长期关注的重点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指导性案例,正是基于当前交通安全形势的新变化和审判实践的新需求。
从整体形势看,2025年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总体保持平稳态势。
全国法院受理的交通肇事犯罪一审案件4.3万余件,同比下降超过3%;受理危险驾驶犯罪一审案件23万余件,同比下降近16%。
这些数据反映出在各部门共同努力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与此同时,事故总量和较大事故也实现了"双下降",说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各项措施正在发挥实效。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亟待解决。
这些问题既包括长期困扰审判工作的传统难题,也包括伴随新技术、新业态发展而产生的新问题。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结合司法实践反映的具体争议,针对性地遴选发布了一批指导性案例,以明确类案裁判规则,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本批指导性案例涉及五个方面的重要内容。
首先是毒驾肇事案件的定罪量刑规则。
指导性案例268号明确,行为人明知吸食、注射毒品后会产生幻觉、昏迷等严重不良反应,驾车上路会有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实危险,仍在吸食、注射毒品后驾车高速行驶,连续冲撞其他车辆或行人的,表明其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故意心态。
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这一规则充分体现了对毒驾行为的严厉态度。
鉴于吸毒本身系违法、自陷行为,吸毒驾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依法适用死刑。
其次是交通肇事等刑事案件中事故责任的实质认定规则。
指导性案例269号强调,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以当事人逃逸事实认定其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其他相关证据,审查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及其作用大小,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认定刑事责任。
这一规则纠正了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机械适用问题,强调了对事故责任的实质性审查,防止因逃逸行为而不当扩大刑事责任。
第三是醉酒驾驶案件中公安机关提取血液样本行为的性质认定规则。
指导性案例270号明确,在刑事立案前,公安机关对涉嫌醉酒驾驶的行为人提取血液样本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行为,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目的、血液样本用途、法律程序进展等因素进行认定。
当公安机关根据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认为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为收集固定证据而在刑事立案前提取血液样本的,该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一规则理顺了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侦查行为的界限。
第四是激活辅助驾驶功能情形下驾驶人的刑事责任认定规则。
指导性案例271号指出,车载辅助驾驶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人激活该功能后,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人,负有确保行车安全的责任。
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并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系统监测的,即使不在主驾驶位实际操控机动车,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这一规则适应了新技术发展的需要,防止驾驶人以使用辅助驾驶功能为借口逃避法律责任。
第五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共犯的成立范围。
指导性案例272号针对"做局"诱骗他人醉驾的情形,明确采取欺骗、怂恿等方法教唆他人实施醉酒危险驾驶犯罪、情节恶劣的,依法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
但仅以"不会被查处"、"喝得不多"、"查不出来"等言语对醉酒危险驾驶者进行鼓励、情节一般的,可不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
这一规则在打击恶意诱骗行为的同时,也体现了对情节轻重的区分对待。
这五批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既解决了长期存在的法律适用难题,也为新技术、新业态背景下的交通安全问题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
通过统一裁判规则,有利于提高司法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交通安全的底线,最终落在每一次握紧方向盘的自律与每一次依法裁判的刚性。
指导性案例的价值,不仅在于给出答案,更在于把“规则”变成可预期的秩序、把“惩治”转化为可感知的震慑、把“技术进步”纳入可控的安全框架。
守护道路安全,需要司法、执法、行业与公众共同把风险关口前移,让每一次出行都更接近“平安”二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