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普通职员是否纳入监察范围引发争议

问题——“监督”之名能否等同“公务”之实 据案件材料显示,2014年11月,某市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将北江某河段河砂开采经营事项交由市水业有限公司负责,并由其设立河砂分公司承担“统采统销”等具体工作。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河砂分公司职员陈某被安排开采现场开展巡查,主要核对中标企业作业范围、深度、时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进行记录、报告。其间,陈某对非法采砂行为未按规定处置,并收受好处费。围绕该案,焦点不在于行为性质的恶劣程度,而在于法律身份的界定:陈某是否属于监察机关可以监督调查的对象。 原因——争议源于“国企职责”与“公共管理”的边界混淆 一上,有观点认为,河砂属于重要自然资源,涉及的经营活动涉及国有资产与生态安全,国有企业承担现场管理任务,具有一定公共属性;陈某现场履行“监管”职责,容易被理解为“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另一上,反对意见强调,陈某系劳动合同制普通员工,承担的是企业内部生产经营链条中的巡查与报送工作,缺乏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公权力要素,不能因“监督”字样就推定其为“从事公务”。 从法律适用看,争议的根源于对《监察法》相关条款的外延把握:其一,国有企业人员并非当然全部纳入监察范围,法律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等对象有明确指向;其二,“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强调组织或人员承接国家机关的公共管理职能,而非一般意义的经营管理或合同管理;其三,“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属于兜底条款,但前提在于依法行使公权力,应从职权来源、权限内容、外部效力等维度从严认定。 影响——既要防止监察范围泛化,也要堵住责任真空 该案的讨论具有现实针对性。随着国有资本在资源开发、城市运营、公共服务等领域参与度提升,企业岗位名称中出现“监督员、管理员、稽核员”等并不罕见,若仅凭岗位称谓或企业属性就扩大解释监察对象范围,可能造成两上影响:一是执纪执法边界被模糊,导致基层用权尺度不一,影响法治统一;二是企业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可能被“公权化”解读,抬高合规成本,挤压市场化运营空间。 同时,不能忽视的是,不纳入监察对象并不意味着“不追责”。对收受好处费、放任违法采砂等行为,仍可依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行业监管法规追究责任;对企业内部亦可依法依规作出纪律处分、劳动用工处理和经济追偿。只有把“监察管辖边界”与“违法责任链条”分别厘清,才能既避免权力扩张,也避免治理空档。 对策——以“权力来源+外部效力”明确是否属于依法履职 结合案情要点,较为一致的认定路径包括: 第一,紧扣人员类别。对国有独资、控股企业来说,纳入监察范围的重点领导班子成员及依法行使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等职权的关键岗位人员。普通生产经营岗位若未被赋予组织、决定、审批、处置等权力,一般不宜直接归入监察对象。 第二,核对授权性质。地方政府对国有企业作出授权,应区分“经营性授权”与“公共管理性授权”。前者以资源开发经营、统采统销、合同履约管理为主,不当然产生公权力;后者若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强制措施或具有对外公共管理效力的职权,应当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或规范性委托文件,并同步明确责任边界、程序要求与监督机制。 第三,完善企业合规与外部监管衔接。对资源类项目,建议同步健全“现场管理—记录留痕—异常上报—执法联动”链条,明确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报告义务与时限,形成与水利、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线索移送和联合处置机制,以制度补位减少对个体岗位“自由裁量”的依赖。 前景——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国资国企治理能力提升 从更长远看,该案折射出国资国企在参与资源开发与公共领域项目时的治理课题:既要起到国有企业在保供稳价、规范经营、守护资源上作用,也要坚持政企边界清晰、权责配置法定。下一步,随着监督体系完善,预计各地将更注重以清单化方式明确哪些岗位属于依法履行公职、哪些事项属于公共管理委托,推动“按权定责、依责监督”落到细处。同时,通过数字化监管、工程计量在线监测、采运销全链条溯源等手段,有望压缩非法采砂和利益输送空间,从源头降低廉洁风险。

国企普通员工监察身份问题,实质是如何在全面从严治党和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科学界定权力边界的重要课题。本案处理既符合《监察法》要求,也反映了对权力边界的尊重。它提示我们,完善监察制度需要在扩大监督与明确边界之间取得平衡,既要制约公权力,也要保护合法权益。这个结论为国企员工行为规范提供了明确指引,有助于推动企业治理的规范化、法治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