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的教授胡建淼指出,虽然在《行政处罚法》里找不到“取缔”这个词,但在不少法律、法规中,执法机关确实有权力给某组织或某活动贴上“取缔”的标签。不过,“取缔”到底算是哪种行政行为,大家看法还没统一。笔者认为,这其实是一种行政决定,但具体性质得具体分析。 “取缔”的可能性质有四种:第一种就是禁令,比如《煤炭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要把土法炼焦给取缔了,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这就是“对事不对人”,一般当作抽象禁令看待。第二种是认定违法,比如《证券法》第200条提到的,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取缔掉。这种情况只是宣告当事人违法,本身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认定违法的前置决定。第三种就是行政处罚了,相当于取消资格。比如《安全生产法》第63条规定的,对未依法取得批准就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要立即给取缔掉。这种情况的“取缔”,能按《行政处罚法》里的“吊销许可证件”和“责令关闭”来处理。第四种比较复杂,如果一个“取缔”决定和一个处罚决定一起做出了,那就按“后行为吸收前行为”的规则处理,统一当作行政处罚决定就行。 最后要注意两点:第一是执法机关做“取缔”决定得有法律依据,不能滥用权力;第二是不管是认定违法还是处罚性质的“取缔”,都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都能申请复议或者去法院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