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典型案例确立"姐妹船碰撞"责任认定新规

问题——同一船东船舶相撞,保险责任如何落地 海上渔业生产中,船队化运营、同一企业名下多船同域作业较为普遍,锚地拥挤、夜间值守不足等因素叠加,碰撞风险随之上升;2019年4月3日凌晨,毛里塔尼亚海域锚地,两艘同属宏东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远洋渔船锚泊状态下发生碰撞,“福远渔6028”沉没构成全损。由于两船分别向不同机构投保:6028船投保渔业互保机构,9508船投保商业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互保机构先行向被保险人支付互助理赔款,随后依法继受对责任方及其保险人的追偿权。协商未果后,互保机构提起诉讼,争议焦点集中在:商业保险公司是否应直接面对代位追偿请求承担责任;同一船东名下船舶是否构成责任险语境中的“第三者”;以及保单中出现两套条款时应以何者为准。 原因——争议根源在“第三者”界定与条款表述不清 从庭审抗辩看,保险人将争议核心指向两点:其一,涉案保单性质被主张为财产保险而非责任保险,因而不应直接向第三方承担给付责任;其二,即便进入责任保险范畴,同一船东名下船舶之间不应认定存在“第三者”,从而排除保险责任。同时,保单文本自身亦埋下争议伏笔:保单首页标注适用“船舶险条款”,但承保条件又指向另一个“远洋渔船保险条款”的备案版本,且两套条款对“姐妹船是否视为第三方”的表述存在差异,导致风险边界不够清晰。 法院在审理中对上述争议作出针对性回应。一审从权利义务对等与交易习惯出发,认为保险人收取保费以“船”为计价单位、按船确定风险,应对每一船舶单独承担对应风险;保单未将姐妹船碰撞列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得以“同一船东”为由当然免责。关于“第三者”认定,法院强调应将判断重心置于受损财产与承保风险本身,而非仅以财产所有权归属作唯一标准,从而避免因企业船队化经营而使责任保障出现“空转”。 二审继续聚焦条款冲突的取舍规则。法院结合行业习惯、保单名称与投保人合理期待,确认应优先适用“船舶险条款”;同时依据体系解释与法律解释规则,在存在两种以上理解路径时,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姐妹船应被视为第三方船舶,保险人需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生效裁判也推动纠纷迅速实质化解,保险人随后履行给付并对条款进行修订完善。 影响——从个案裁判走向规则供给,强化海上风险治理确定性 业内人士认为,此案的示范意义在于为同类“姐妹船碰撞”纠纷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路径:一是明确“第三者”认定不应机械地以同一所有权否定第三方属性,而应结合承保标的、风险计价方式与责任结构综合判断;二是强调格式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条款对高频风险“沉默”可能被视为由保险人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三是对“一张保单多套条款并存”问题发出警示,若未写明优先顺序或适用边界,容易引发解释冲突并抬高诉讼成本。 更重要的是,对应的裁判为远洋渔业生产提供了稳定预期:当企业以船队方式组织生产时,保险保障不应因所有权同一而出现责任真空;互保机构依法理赔后的代位追偿机制亦得到司法层面的有效衔接,有利于形成“先救济、后追偿”的风险分担闭环,增强海上作业主体的风险抵御能力。 对策——以条款清晰化与风险精细化管理减少争议 针对暴露出的共性问题,业内可从三上完善制度与实务操作: 一是保险合同文本应实现“单一指向、清晰优先”。保单载明条款名称、版本号、备案信息及优先适用规则,避免同一合同出现并列条款而无冲突解决机制。 二是对船队运营场景开展更精细的承保评估与除外责任设计。对锚地密集、夜航频繁、同域集中作业等高风险特征,可通过费率差异、免赔约定、风险提示与特别条款进行明确安排,而非事后以解释争议代替风险管理。 三是投保人侧应强化合规与安全管理。完善锚泊值守制度、碰撞预防流程与船队通信协同,落实事故证据留存,降低事故发生率与后续理赔摩擦;发生事故后及时启动海事报告与保险通知程序,为责任认定与损失核定提供依据。 前景——司法规则与行业规范有望形成良性互动 随着远洋渔业持续发展、船队化经营日趋普遍,类似纠纷的关键不“事后争输赢”,而在“事前把边界写清楚”。从裁判导向看,司法机关将继续以合同文本、交易习惯与风险对价为核心尺度,推动保险责任回归“以风险为本”的逻辑。预计未来行业将健全标准条款与示范文本,监管与行业自律也可能在条款备案、信息披露、格式条款提示说明诸上提出更细化要求,使保险保障与海上安全治理相互支撑。

海上风险复杂多变,规则是否清晰,直接影响市场预期。通过确认“姐妹船碰撞”的责任边界并明确格式条款的适用规则,裁判不仅解决了个案争议,也推动保险合同回归“责任明示、对价匹配”的基本逻辑。让条款先于风险、让约定经得起检验,才能以更稳定的制度安排支撑远洋生产与航运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