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计为准”不是拖欠工程款的挡箭牌:司法实践明确两类情形可突破审计结算

问题——审计条款被异化为“拖延支付工具” 在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合格后,部分项目仍长期难以完成结算,工程款支付被一再延后;记者梳理多起纠纷发现,一些发包方将合同中“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简单等同于“未审计就不付款”,甚至以不启动审计、反复退回资料等方式拉长周期,导致施工企业在完工后仍难以及时回款。司法实践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审计为准”系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不能被用作无期限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原因——审计与结算边界不清、权责机制不对等 业内人士分析,“审计决定结算”的表述之所以频繁引发争议,既有制度运行层面的客观因素,也有主观滥用的空间:一是部分政府投资或国企项目审计链条较长、资料流转繁复,导致审计周期被动拉长;二是合同条款对审计启动、资料移交、反馈期限、逾期责任等约束不明,发包方掌握流程主导权而施工方处于被动;三是个别发包方将审计作为压价、拖延支付的“技术性屏障”,通过不签收结算资料、久不确认工程量等方式制造“程序停摆”。基于此,司法裁判逐步厘清审计与民事结算的边界:审计不应取代合同约定与工程事实,更不能凌驾于诚实信用原则之上。 影响——资金链与劳动报酬承压,行业信用受损 工程款长期被拖欠,最直接的冲击落在施工企业现金流上,尤其中小企业抗风险能力较弱,易出现材料款、设备租赁费拖欠,进而传导至农民工工资支付,形成连锁风险。同时,结算与付款不确定性上升,也会抬高企业融资成本和投标报价,影响项目建设效率与质量管理。更深层次看,若“以审计为准”被默许为拖欠支付的通行做法,势必损害契约精神,削弱市场主体预期,影响建筑市场信用生态。 对策——两类情形可依法“突破审计”,以鉴定等方式确定价款 多份司法裁判与审判观点对“审计条款”的适用边界作出明确指引:尊重合同约定并不意味着容忍程序被恶意拖延。实践中,法院通常在两类情形下支持当事人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其一,审计长期不启动或在合理期限内未出具结论。有关入库案例显示,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但审计迟迟未启动,发包方以“未经审计”为由拒付的,法院明确审计条款不能成为拖延付款的“护身符”,在合理期限内仍无审计结论的,应允许施工方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何为“合理期限”,裁判中通常综合审计复杂程度、合同约定、资料提交情况及相关规定要求等因素判断,并关注发包方是否存在故意拖延报送或拒收资料、审计机关是否长期无回应或明确无法开展等情形。超过合理期限仍无进展的,施工方可依法起诉主张工程款并申请鉴定,以避免权利长期悬置。 其二,审计报告虽已出具,但与工程事实或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审判观点指出,当审计结果存在漏项、计价依据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重复扣减等问题时,应允许当事人就不符部分申请鉴定,必要时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此外,启动鉴定并非“当然”,主张审计失真的一方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与合同约定或施工事实不一致的具体问题,以满足司法审查的基本门槛。 为降低纠纷成本,多位法律与行业人士建议施工企业在履约过程中强化证据管理:结算资料尽量采取可追溯方式提交并留存签收凭证,保留催告函、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证明已履行报送结算义务;对发包方拖延审计的,及时发出正式催告,明确合理期限与后续法律措施;协商无果时,依法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还可依规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推动审计与结算节点按程序衔接。 前景——以制度约束压缩“拖延空间”,以信用治理促行业良性循环 受访人士认为,治理工程款拖欠,既要强化司法对恶意拖延的纠偏功能,也要在合同与流程层面前移风险防控。下一步,可在合同示范文本中深入细化审计启动、资料移交、反馈期限、争议处理与逾期责任条款,压缩“无限期等待”的模糊空间;同时推动审计与结算流程标准化、信息化,提高审计效率与透明度。对屡次拖欠、恶意拖延结算的主体,应强化信用惩戒与市场准入约束,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治理闭环,稳定企业预期,保障工程建设与民生支付安全。

建设工程领域的健康发展需要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最高法通过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既尊重合同约定,又防止条款滥用,为维护市场诚信提供了保障。这个实践表明,法律既要保障契约自由,也要防范权利失衡,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