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出台矿产资源纠纷审理新规 明确矿业权流转效力与生态保护红线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21日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已于2025年12月1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这一重要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领域的司法规范体系进一步完善。

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生效和解除是本解释的重要内容之一。

新《矿产资源法》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为适应这一改革方向,解释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出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

同时,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明确了受让人在出让人未依约办理矿业权登记、因出让人原因未能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或出让人因受让人未依约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情形下,有权请求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

这一规定既保护了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又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未设置矿业权勘查、开采合同的效力问题,解释采取了区分对待的原则。

对于矿产资源尚未设置矿业权而当事人即签订合同实施勘查、开采的行为,解释认定其必然违反新《矿产资源法》强制性规定,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应予以否定性法律评价,以保障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

但同时尊重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对于矿业权人对其预期可以取得的矿业权作出交易安排,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将来进行合作勘查、开采或转让矿业权的情形,当事人仅以订立合同时未取得矿业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这一区分既维护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又尊重了市场交易的合理性。

生态环保约束在本解释中得到充分体现。

解释遵循自然保护地严格保护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当事人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予以否定性法律评价。

这一规定维护了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体现了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

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完善是本解释的核心内容。

新《矿产资源法》实行矿业权物权登记制度,删除了旧法中关于矿业权转让须经审批、禁止将矿业权倒卖牟利等规定。

为适应这一重大改革,解释明确除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其效力状态不再受转让审批等限制。

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矿业权转让审批和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有利于矿业权的合理流转和资源优化配置。

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失赔偿范围也得到明确规范。

解释采取列举式方法,区分采矿权和探矿权分别规定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失范围。

对于采矿权人的损失,包括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获得的矿产品价值,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以及增加的开采成本、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等。

对于探矿权人的损失,则包括因越界勘查、开采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以及依法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这一规定统一了裁判尺度,有利于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责任也在解释中得到明确。

对于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或不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依法履行项目审批、规划许可等手续的情况,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不构成侵权,但应当给予矿业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

损失补偿范围包括被压覆矿产资源相应的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等,这一规定在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矿业权人权益之间找到了平衡点。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关乎高质量发展,也关乎生态安全与国家所有者权益。

以司法规则回应新制度、新业态中的争议焦点,把“底线约束”与“市场活力”同时落到可操作的裁判标准上,既是对资源治理体系的完善,也是对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夯实。

面向未来,唯有坚持依法依规、以保护为前提的开发利用导向,才能在发展与保护之间实现更高水平的动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