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形式正义与实质公正的张力长期存 在中世纪后期的英格兰司法实践中,普通法审理强调严格遵循成文规则与程序形式——这有助于统一裁判标准——却也容易在个案中陷入“有法可依、难以达成公正”的处境;尤其当当事人因文书差错或程序缺漏而承担不利后果时,社会对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如何在维护法律稳定性的同时,为个案提供更贴近公正的救济路径,成为当时司法体系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原因:以“良心”为名的衡平观念,为裁判提供价值支点 史料显示,1468年前后,时任威尔斯主教的罗伯特·斯蒂灵顿提出,自己不仅是世俗法官,也是“良心法官”。此后他在论述大法官职责时更强调,裁判不应因“错误或形式瑕疵”而预设结论,而应围绕“良心问题”作出判断。此主张具有明确指向:既回应了普通法过度程序化、形式化的局限,也为在法律条文之外引入价值判断提供了理由。 需要看到的是,“良心”并不总以温和的方式出现。在部分案件中,它被用来指称当事人行为“违背良心”,其含义逐渐超出个人良知,转向更抽象的公共标准,成为衡量公平、正当与权利边界的共同尺度。也就是说,“良心”开始承担社会性规范功能:它不再只是个人道德感受,而是一套被普遍认可的评判基准,用以修正机械适用规则可能带来的偏差。 影响:神职精英与司法权威的结合,推动衡平原则走向制度化 在15世纪的政治与司法结构中,大法官多由高级神职人员担任,这一身份安排使“良心”概念更易落地并获得权威支撑。一上,神职人员被认为更接近宗教真理,具有阐释道德与正义的资格;另一方面,当时的大法官群体普遍接受过系统高等教育,兼具神学、民法与教会法训练。有关统计显示,1399年至1504年间的19位大法官中,除少数外,多牛津、剑桥等学府研习相关学科。这种知识结构使其能够在普通法规则之外,运用更综合的规范体系进行裁判与救济设计,从而逐步形成与普通法并行的衡平路径。 ,议会讲道与公共论辩不断强化“正义源自更高规范”的观念。一些神职人士在议会场域强调,权利与正义并非因为写入国王或议会法典才成立,而在于其是否与神圣律法相契合。1414年,博福特主教曾敦促议员效法君主,遵循“最应遵从的神圣律法”。这类观点带来两上影响:一方面为衡平救济提供道德上的正当性,推动对“实质公正”的追求;另一方面也在政治结构中凸显大法官群体对法律事务的解释力与引导力,使其更容易在制度演进中占据关键位置。 对策:以可预期的程序与原则,约束“良心裁量”的边界 从制度演进看,“良心”作为价值准则能够纠偏,但若缺乏透明标准,也可能带来裁量的不确定。衡平传统要在司法体系中稳定运行,必须把抽象的良心判断逐步转化为可遵循的原则与程序安排:一是明确适用情形,重点处理普通法救济不足或可能导致明显不公的案件;二是形成相对稳定的裁判理由与救济类型,使裁判尽量不受个人偏好影响;三是通过文书化、先例化与机构化建设,提高可预测性与一致性。历史经验表明,衡平法的价值不在于否定规则,而在于以更高层次的公平目标补足规则的盲区,最终与普通法形成互补结构。 前景:从宗教语汇到现代法治价值,衡平理念仍具启示意义 随着社会结构与治理方式的变化,“良心”不再依赖宗教权威来解释,其核心逐步转化为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合理期待保护等现代法治价值。可以预见,面对新型纠纷与更复杂的利益关系,衡平理念仍将以不同形态发挥作用:在严格规则与个案正义之间搭建桥梁,在程序正当与结果公正之间寻求更稳健的平衡。对成熟的司法体系而言,关键不在于选择“规则”或“良心”,而在于通过制度设计,让价值判断具有可检验的理由、可追溯的程序与可普遍适用的标准。
英国衡平法从“良心审判”的历史起点走来,体现为一条清晰的法治规律:规则提供秩序,公平修正偏差;两者相互支撑,才能形成可持续的正义。如何让价值判断进入制度轨道、让裁量接受公共检验,既是衡平传统留给后世的课题,也是现代法治实践中持续需要回答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