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案件源于一次疫情防控期间的警情处置。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甘肃籍男子孙先生陪同母亲在西宁进行核酸检测时,因扫码异常被社区工作人员报警。
随后孙先生与母亲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
在询问过程中,孙先生的母亲试图解释情况遭到民警张某的责骂,孙先生随即插话劝阻,这一举动引发了张某的不满,最终演变成一场暴力冲突。
案件的严重性在于警务人员的执法行为明显越界。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民警张某与辅警李某某强行将孙先生拖拽至派出所女卫生间内进行殴打,随后辅警吴某某也参与其中进行踢踹。
孙先生在被殴打过程中失去意识,甚至出现小便失禁的情况。
经司法鉴定,孙先生右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这不仅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更是对警务执法权的严重滥用。
在司法程序上,该案的处理体现了依法行使公权力的原则。
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三名被告人在处理警情过程中共同故意殴打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中李某某在第一次讯问时即供认不讳,张某和吴某某在第五次讯问时也予以供述。
这种主动认罪的态度被法院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此外,李某某和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进一步获得从宽处理。
二审阶段,民警张某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辩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矛盾和瑕疵,无法确定伤势形成时间,不能证实其殴打行为与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并声称自己主观上无故意伤害犯意。
其辩护人也提出鉴定程序不当、鉴定依据不足等意见。
然而西宁中院经过审理,认定涉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证实孙先生的轻伤系三人共同殴打所致。
法院指出,虽然三人之间无事前预谋,但通过实际行动互相配合实施殴打,已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对被害人孙先生的行为也进行了评价。
法院认为孙先生的相关行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但由于其没有实施辱骂或使用过激言语激化矛盾,故不具有重大过错。
这种客观、理性的评价方式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既不因被害人有过错就纵容加害人,也不因加害人是执法人员就偏袒。
在赔偿问题上,三名被告人共向孙先生赔偿经济损失二十八万余元。
其中案发前已赔偿十万元,一审调解阶段再次赔偿十八万余元。
这充分体现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和对违法行为的制约。
该案的终审维持原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它表明无论行为人的身份如何,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原则不会因人而异。
警务人员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其行为更应受到严格规范和监督。
任何形式的刑讯逼供、刑讯变相体罚或超越法定权限的暴力行为都是对法治精神的践踏,必然面临法律的严肃制裁。
执法者手中握有公共权力,更应以法为尺、以民为本。
终审裁定维持原判,不仅是对个案的是非裁断,也是一堂面向全社会的法治课:权力越大,越要受约束;处置越急,越要守程序。
唯有把规范执法、有效监督与权利救济一起做实做细,才能在化解矛盾、维护秩序的同时,守住法治底线与社会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