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二十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强化检察监督,依法保障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多次重申,要坚决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重点监督纠正以非法立案为利害关系人追款讨债的突出问题。
然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
部分债权人因民间借贷追偿困难、民事诉讼执行难等问题,转而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罪名对债务人提起刑事控告,试图借助刑事立案的强制力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
这一现象时有发生,已成为基层司法工作中亟须回应和解决的难题。
从问题根源看,这种现象的产生源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与刑事追诉程序在效率、威慑力上的显著差异。
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责任重,诉讼周期长,且面临生效裁判执行难等现实问题。
而刑事追诉程序一旦启动,不仅意味着国家公权力的主动介入,而且使债务人面临人身自由受限、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重大风险。
对债权人而言,这俨然成为了处理经济纠纷的"低成本、高收益"捷径。
但这种做法的危害是深远的。
以刑事手段插手、干预经济纠纷,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导致国家刑事司法权被错误启动并沦为个人谋取私益的工具。
这不仅破坏了司法公信力,还严重损害了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准确厘清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法律界限,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司法实践中,这一主观要素难以直接证明,容易出现仅凭未履行债务的结果简单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错误。
必须明确的是,民事欺诈者虽然可能在履约能力等方面存在虚假陈述,但其目的是促成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通常具有履约意愿及能力,或有通过后续经营行为偿还债务的可能。
而刑事诈骗者则根本不打算履行债务,签订合同仅系其骗取财物的手段。
在司法审查环节,不能仅以债务未履行的客观结果推定主观要件,而应坚持"穿透式"审查标准。
即结合资金流向轨迹、经营活动的真实性、行为人事后处置态度、履约能力有无及其变化等客观事实,综合研判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若资金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市场波动、经营风险等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导致亏损而无法履约,即便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一定欺诈手段,也应界定为民事纠纷范畴,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不得随意采取刑事手段。
同时,应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对于能够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有效调整、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权利救济的纠纷,刑法应当保持谦抑性,不得主动介入。
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亦应坚持法益侵害性的实质判断。
如果某种行为在形式上虽然符合犯罪构成,但实质上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适用刑罚的程度,且可通过民事赔偿恢复权利人利益,则应作撤案或不起诉处理。
这既是对私权自治的尊重,也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防止和纠正司法实践中利用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的问题,需要建立全链条防范机制。
首先,应构建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的全流程防范机制。
强化立案环节的实质审查,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作用,检察机关可加强对涉市场经营类经济犯罪立案的实时监督。
对于涉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报案,侦查机关应在立案前全面初查,重点核实是否存在民事纠纷的情形。
其次,应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应对已立案的经济犯罪案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于明显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案件,应依法撤销案件或作不起诉处理。
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立案行为,应依法监督纠正。
再次,应建立健全民事纠纷快速解决机制。
推进民事诉讼程序创新,建立小额诉讼、调解前置等快速解决机制,提高民事纠纷的解决效率,减少当事人因诉讼周期长而转向刑事控告的冲动。
最后,应加强法律宣传教育。
向社会公众普及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别,引导债权人依法理性维权,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经济纠纷,而不是滥用刑事手段。
在构建新发展格局的背景下,司法机关正以"绣花功夫"厘清刑民边界。
这不仅是对"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论断的生动实践,更是对"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司法改革内涵的深化。
当每起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市场经济的活力必将得到更充分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