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因走私毒品被判刑一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了原审判决。
这起案件涉及公安民警是否应当因职权而免于刑事责任等重大法律问题,引发社会关注。
案件事实基本清晰。
据了解,被告人刘威系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主持该大队日常工作。
2023年6月,刘威未向分局领导及市局禁毒支队汇报,违规使用特情人员,通过境外聊天软件与泰国大麻贩卖者建立联系,要求其向国内邮寄样品。
收件地址指向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所在地。
同年12月18日,两名辅警在刘威指示下于分局大门附近快递柜取件时被控制,包裹内查获160.25克大麻叶。
随后刘威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又从另一包裹中查获1352.09克大麻叶。
经鉴定,上述物质均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
2025年10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走私毒品罪判处刘威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案件的关键争议在于职权边界与法律适用。
刘威及其辩护律师主张,作为禁毒大队副大队长,刘威负有打击毒品犯罪的法定职权和责任。
其通过特情人员获取犯罪线索的行为,虽然形式上涉及毒品接触,但出于工作目的,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不应认定为犯罪。
这一观点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安民警因执行公务而进行的必要行为应当获得法律保护。
然而,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采纳该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建立特情人员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进行规范管理,本案中不存在阻却刘威依照法定程序建立特情的事由。
更为关键的是,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刘威出于工作目的走私毒品。
法院指出,即使承认刘威有获取犯罪线索的想法,但其行为方式——未向领导汇报、违规使用特情人员、直接与境外贩毒分子联系、指示他人取件——明显超越了合理的职务范围,缺乏必要的程序规范和组织监督。
这表明刘威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公务的范畴,而是个人犯罪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此案。
刘威的辩护律师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当被告人对一审事实、证据提出异议且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时,第二审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本案中刘威明确表示其行为出于工作目的,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了根本性异议,足以影响定罪量刑,依法应当开庭。
然而高级法院仅通过阅卷、讯问等方式进行了审查,这引发了对程序正当性的质疑。
从更深层次看,该案反映出公安机关在特情人员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特情人员工作是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但必须在严格的法律框架内进行。
刘威的做法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正是因为其绕过了必要的审批程序、组织监督和规范管理。
这提示公安机关必须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确保民警在执行公务时始终受到有效的制约和监督,防止个人权力滥用。
同时,这也是对全社会的提醒:权力越大,责任越大,约束也应越严。
目前,刘威已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将进一步检视本案的法律适用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有助于推动对类似案件的深入思考。
此案终审裁定不仅为个别案件的司法处理画上句号,更折射出新时代法治建设中权力监督与执法效能平衡的永恒命题。
在毒品犯罪手段日益隐蔽化的背景下,如何既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执法武器,又确保每项权力行使都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将成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切口。
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受理的申诉程序,或将为此类案件审理提供更具标杆意义的司法指引。